最低服務年限成立有要件 違約金是從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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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菲律賓籍人士,自民國111年5月13日到職於被告指定之工作地,擔任家庭看護工

原告來台前被告透過臺灣方仲介向原告要求簽立切結書,上載內容:本人同意未做滿三年合約,願意賠償下一位的申請費用

原告如不同意簽署將失去此份工作機會,原告迫不得已僅能配合簽署。

嗣原告來台到職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從事之看護工作,涉及抽痰之醫療行為及許可外之家中清潔打掃工作,原告逐向被告主張提前於111年6月30日終止聘雇關係及轉換新雇主。

詎料,遭雇主扣留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之薪資,並依切結書請求原告賠償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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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

切結書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問題2

切結書是否為無效?


切結書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受被告雇用前來我國擔任看護,兩造於我國成立僱傭契約,則依據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果無明示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則被告抗辯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在菲律賓,應適用菲律賓之法律云云,顯無理由。


切結書是否為無效?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

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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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心證

  1. 切結書記載「本人同意未做滿三年合約,願意賠償遞補下一位的申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切結書之約定,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自應依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標準審查之
  2. 被告就本件勞動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是否有另外給付原告培訓費用,使原告成為被告生產活動發生不可替代之重要員工或給付原告合理補償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3. 堪認前揭約定,業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一約定應為無效
  4.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主張切結書為無效,自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外籍移工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期間屆滿當然終止。何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實務上雇主可不可以與勞工(或外籍移工)約定期間屆滿前離職要付賠償金給公司呢?

外籍移工在先不考慮就業服務相關法令的前提下。

1.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10日台(83)勞資二字第58938號函釋

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2.法院實務

在定期契約的情形,勞工未遵守已約定的服務期間而任意提前離職,如果造成雇主損害,雇主對勞工請求合理的賠償金是可以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6年桃簡字第1561號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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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一)從契約:

1.以主契之有效存在為前提。

2.無主契約之違約金,為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為符公平原則,仍準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二)諾成契約:主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


違約金之種類為何?

(一)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1.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法律規定: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二項前段)。

(二)懲罰性違約金(制裁性、強制性)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1.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不完全給付),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即係懲罰性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二項但書)。

二者差異,法院實務見解

A.除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二項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B.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或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


違約金與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兩者性質迴異。

  •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

(68 年台上字第 3887 號)

  • 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至契約解除後,原履約標的物之金錢是否受有利息損失,要非所問。

(101年台上字第 74 號)


小結

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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