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針對公然侮辱罪做出合憲性解釋,以下就近期四則新聞談論113憲判3後,公然侮辱之適用情形。
黃光芹於其臉書帳號上,發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提及陳時奮臉書帳號「翁達瑞」,而後陳時奮以「翁達瑞」帳號在臉書上發表「駁斥黃光芹的惡意攻擊」一文,對黃光芹的文章加以回應。同日,黃光芹於於臉書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西!」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首先援引憲法法庭之判決,並表示: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則前揭憲判字判決意旨與判準,於本案自應加以具體檢視並適用之。
個案涵攝上,本判決認為:本案具有明確公共事務討論、政論文章評價的性質,皆有助於形成民眾思辯政治評論文化與風氣的公眾議題,但顯然自訴人的評論方式與評價用語,皆為被告所不能認同且極度不服氣,因而被告才會於不到一個小時內,同樣在實名臉書中寫下包含「不要臉的髒東西!」之本案言論,此由發文時序、內容等關連,皆可明確得證,換言之,被告前揭短短兩行的本案言論之公開貼文,看似沒頭沒尾、無端謾罵某人為「不要臉的髒東西!」,但對於毫不知情的一般閱讀者而言,被告並未指名道姓,降低了閱讀者對該人馬上形成負面評價的可能性(按:表意脈絡),當若干臉書閱覽者詢問「什麼事?」被告即稱「看上文!」以顯示其發言有據,使兩則公開貼文產生關連性,是論斷此言是否構成犯罪,本不應割裂被告發言,僅看本案言論這兩行,而對於本即知情的「吃瓜民眾」而言,亦應理解被告第1、2句乃表達其不想再回應自訴人「駁斥黃光芹的惡意攻擊」之貼文,第3句則加以被告自己主觀對自訴人的評價與觀感,縱使依照一般人的標準而言,確實容易使被用這樣的話形容的人感到難堪、受辱(按: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但自訴人以旅美教授的身分,投身政治評論的言論領域,多次發表各種關於政治人物或政治事件的評論,此為公眾所知之事,而被告同樣是長年公開評論政治,稱之為政論名嘴並不為過,以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檢索網路為準,被告臉書有4萬餘人在追蹤,自訴人臉書更有6萬9千餘人在追蹤,兩人都是有相當影響力的政論界KOL(意見領袖),雙方並無「武器不對等」的言論優劣勢可言,則雙方同樣在各自具名臉書所公開發表的政論貼文,都應受公評(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也實際都受各界公評(包含彼此),被告前揭「不要臉的髒東西!」的發言,或許堪稱粗鄙,且顯然有被告個人對自訴人的負面情緒,但從整體事件的發生及雙方各自為文的時序、內容等脈絡觀之,被告前揭對政治評論者的「再評論」,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辱罵自訴人、攻擊自訴人人格之動機與目的而為前揭發言,其客觀上又具有討論公眾事務及促成民眾思辯的功能及價值(按: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則依據前開法律論據,尤其憲判字判決之意旨,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自訴人的舉證及主張,難認有理。
☞本判決清楚援引113憲判3之意旨,從表意脈絡來看,對於表意人地位、被害人地位及雙方間之事件類型及地位關係進行分析,並作出無罪判決之結論,可資贊同。
某日,王男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超商搭訕劉姓女店員,甚至想交換LINE,遭到拒絕,但他仍死皮賴臉糾纏,在場陳姓女同事上前阻攔,王男不爽陳女多管閒事,竟口不擇言罵陳女:「我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陳女不甘受辱,向宜蘭縣警方報案、提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首先同樣先揭示憲判意旨,接著表示:被告於警詢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等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欲向超商店員索取聯絡方式未果,離開超商前對著告訴人出言「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語,而「T」一詞,通俗而言為英文「tomboy」之簡稱,意指裝扮、行為、氣質較陽剛之女同性戀,而指涉他人為同性戀本身雖非負面用詞,然被告刻意強調敘述「你們這些死T」等語,顯係以同性戀之狀態作為負面調侃、揶揄之用甚明。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出言稱「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語,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欲向店員索要聯絡方式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為短暫言語攻擊,以致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自難逕認客觀上亦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出言稱前述侮辱性言論,然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113憲判3表示「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本案行為人以被害人之性傾向作為侮辱之內容,似符合憲判意旨所稱「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113憲判3,段45),損害被害人之名譽人格。然本判決指出,若從事件發生之情境(雙方發生衝突)及攻擊時間長短(持續時間短),且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損於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而不成立本罪。本文以為,上開判決應屬正確,即使涉及對特定身分或資格之名譽貶損,也仍應探究個案中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惟本案中是否有將特定群體之社會結構地位納入考量,於判決中似有未明,未來宜多加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03 號刑事判決(本案係簡易判決處刑)。查地檢署之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78號):陳美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上網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名稱「陳舒涵」之帳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陳其邁市長我早跟你講黃捷是雄女垃圾你不知道嗎?黃捷她整天想出風頭,她那漂亮,你還要引她入民進黨。那塊建地明明是我買的」等語,無端謾罵黃捷,足以貶損黃捷之人格。
☞由於本案係簡易判決處刑,無法詳見法院之論理過程,惟本案被告之貼文似有對於政治問題予以表達個人意見,且被告是否有直接故意,亦無從得知,故判決結論仍有待斟酌。
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21時許,因對告訴人之住處加壓馬達所產生之聲音不滿,乃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先按門鈴後再敲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接續以臺語罵:「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調查證據後發現,本案被告確實係因告訴人住處加壓馬達之噪音問題,故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而法院也表示本案發生時點為晚間10時前後,乃正常就寢時間,而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既於就寢時段運作並發出相當音量,則被告受馬達運作聲音影響睡眠,當下情緒難平,本屬一般人正常反應。
嗣被告為此登門向告訴人理論,其中所含「幹你娘」一詞,其詞義固有貶抑他人母親為性客體地位之侮辱性質無疑,然徵諸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非可僅截取被告所言具侮辱詞義之片段,即忽視整體事件背景及其前後表意脈絡,逕予評價係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用語。
判決接著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處,為僅有一出入口連接對外道路之無尾巷半封閉式社區,且被告登門向告訴人理論之過程,全未使用任何工具,而純憑人體所發出之言語音量本即有所極限,如未使用工具輔助擴大音量,聲音難以遠播,且當下時間非早,已如前述,衡情亦無該社區住戶以外之人進出該社區,則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憤怒而可推知其質問音量不小,然得以聽聞被告上述話語者,應只侷限於同住在該社區者無疑;又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聲音過大,既據被告、證人胡佳蒂反應在卷,亦可合理推論曾受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運作音量影響者,尚非僅止於此2人,則該社區其他住戶縱於本案聞見被告口出夾雜「幹你娘」一詞之不妥話語,自其等本於客觀第三人立場,綜衡當下情境,被告既非無故滋事生擾,應僅會認定係被告長久深受告訴人住處抽水馬達運轉音量影響,於本案又因晚間噪音難以入眠,理論過程中,因一時情緒高張,未及思考、使用委婉之詞以妥善溝通之情形下,脫口而出之粗鄙話語,尚不至使得以聞見該些話語之同社區住戶,因此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效果(編按:社會名譽未受侵害)。
再就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部分,被告既有前述與告訴人爭論之合理原委(即抽水馬達夜間運作音量過大),非純為尋釁、無端滋擾告訴人。據此,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判決同樣從表意脈絡予以討論行為人是否侵害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案行為人非屬無端謾罵,故應無從成立本罪。
公然侮辱罪涉及名譽權與自由權之衝突,113憲判3公佈以前,有不少論者認為應予以廢除,不僅因判斷標準不明確,使得法安定性有所欠缺,更有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之虞。事實上,我國實務見解在該號判決前即以發展出審查標準(雖無統一,然大致上與前揭憲判相同),惟仍有不少法院判決逕以被告罵一句「王八蛋」,就以「說文解字」的法學方法,將被告判刑,而忽略表意脈絡及雙方關係,更無視於憲法對於人民言論基本權之保障,基此,本號判決充其量只是去解決這種案例。
平心而論,公然侮辱之大多案例中,都涉及對公眾人物之評論,或一時衝突而口出穢言,我們是否仍需要藉由刑法予以約束人們的表意自由,實有待思考。而即使113憲判3看似樹立一套準則,惟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是否真因如此而更能順利判定成罪與否,我想答案應該很明顯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