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通說所示,原條文第949條及第950條規定之回復請求權人,本不以占有物之所有人為限,尚及於其他具有占有權源之人,例如物之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質權人等是(黃右昌:民法物權詮解,第460頁;史尚寬:物權法論,第519頁等參照)。此外,原占有人縱無占有本權,除係惡意占有之情形外,善意占有人所受之保護,依占有章之規定幾與有權占有人同,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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