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本條規定之原意為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惟現行條文易使人誤解為本節有規定者,僅須依本節之規定,如本節無規定時,始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避免疑義,本條爰修正如上。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查民律草案第1243條理謂由動產質權之設定,必須移轉占有,而此項法則,於設定權利質權不得準用。故特設本條,以定權利質設定行為之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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