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一、質權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設有質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就拍賣質物所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為期立法體例一致,本條爰仿修正條文第860條,作文字之調整。
二、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及權利質權二種,本條係關於動產質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明「動產質權」等文字。至於本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稱之「質權」,既規定於同一節內,當然係指「動產質權」而言,毋庸逐條修正。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查民律草案第1209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之內容,應以法律規定明確,以杜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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