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Ⅱ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於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土地業已存在,固無問題,於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是否以當時已存在,始有本條之適用?學說上爭議頗多,參照第866條、第877條規定之意旨,避免拍定後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致拆除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發展,似以肯定說為是,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為杜爭議,爰於第1項、第2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等文字上增列「設定抵押權時」,以期明確。
二、依本條所成立之地上權,為法定地上權。其租金若干,期間長短,範圍大小均有待當事人協議定之,原條文第1項僅規定及於「地租」,似有不足,爰修正當事人協議之事項並及於地上權之期間、範圍,而於不能協議時,則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Ⅰ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查民律草案第1154條理由謂本條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得獨立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祇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土地與建築物既分,則實行抵押權將拍賣時,拍定人與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所有人間之關係,應規定明確,以杜爭執,爰為第1項規定。
(一)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
(二)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建築物時,其拍定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使得利用其土地。
二、至以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於人,而其拍定人各異者亦同,故亦適用前項規定,爰為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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