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842~850)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謹按永佃權人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關於權利義務及其限制等等,不可不有明確之規定,俾資適用。故本條明定本法第774條至798條,所規定各情形,皆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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