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86條(管線設置權)(98.01.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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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786條(管線設置權)(98.01.23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Ⅱ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Ⅲ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Ⅳ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理由:

一、配合「共同管道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第1項及第2項「煤氣管」修正為「瓦斯管」、「筒管」修正為「管線」;並配合第191條、第777條等規定,將第1項至第3項所定「安設」修正為「設置」,以符實際。

二、依電信法第45條第3項授權所定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8條序文「既設電信線路通過請求權人自己或他人之土地,致自己土地使用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該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免費遷移」,係第3項變更設置費用負擔之特別規定。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3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三、為確保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爰增訂第4項,使其得以準用第779條第4項,以資周延。又其準用範圍限於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有關之異議程序規定,不包括償金,併予指明。

【原條文】(管線安設權)(18.11.30制定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Ⅱ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Ⅲ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理由:

一、查民律草案第1006條理由謂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惟他人之地之利益,亦須保護,藉昭公允。此本條第1項所由設也。

二、查民律草案第1007條理由謂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及其他筒管後,因情事變更,無須使用他人之土地者,應使他土地所有人請求變更安設之權,以保護其利益。至變更安設之費用,如別無習慣可依據者,應使土地所有人擔負之,以昭公允。此本條第2項及第3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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