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負有依約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因此若工作出現瑕疵,定作人可以依法行使瑕疵擔保權利。然而你是否知道,瑕疵擔保權利實際上有許多眉眉角角?究竟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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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小姐想把家中老屋翻新,興沖沖簽了裝修合約,沒想到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遲遲未能完工,已施作的部分也出現瑕疵,S小姐煩惱極了,她可以在工作完成前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嗎......?
在工作完成之前,承攬人享有修補瑕疵的權利,並不當然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因此承攬人原則上要等到工作完成後,才能夠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不過,假如瑕疵無法除去,或承攬人拒絕除去,則定作人例外可以在工作完成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即指出:
至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S小姐發現裝潢出現許多瑕疵後,氣急敗壞地告訴裝潢業者:「你們技術太差,我要找別人接手,絕對不讓你們修補,免得越補越糟糕!」,這樣處理有沒有問題呢......?
由於一般認為承攬人的修繕能力較強,因此若要行使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不論是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則上都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果定作人沒有催告修補,將會無法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請參考以下兩則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假若瑕疵性質上不能修補者,則請求修補並無實益,是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指出,此種情形不以請求承攬人修補為必要:
按民法第494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細譯上開條文文義,定作人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接主張解除契約,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除契約,實為無益之舉。
法院一般承認,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能夠併存,這似乎意味著上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然而在部分判決中,法院強調即便依照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仍然有催告承攬人補正瑕疵的義務,因此如果沒有催告修補,仍可能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且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值得一提者,催告修補是針對「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而言;假使另有「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則不需要催告修補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好不容易工程完工了,但是瑕疵的問題還沒解決,S小姐和裝潢業者爭吵不休,一拖就拖了一年多,這時候,S小姐興起上法院提告的念頭......
承攬瑕疵擔保權利,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的規定,由於期間不算長,因此一不留神就有可能會錯過!
瑕疵發現期間規定於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意思是如果定作人沒有在上開期間內發現瑕疵,就不得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相關規定如下:
有關定作人的瑕疵擔保權利,均於瑕疵發現後
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則上是不行的。還記得準備國家考試時,都會讀到著名的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這號決議告訴我們兩件事情:
因此,若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就不能再依照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賠償。但若定作人受有加害給付,則加害給付之部分不受短期時效限制,因此仍然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
裝潢業者主張工程已經完工,要求S小姐給付工程款,S小姐不禁感到疑惑:「瑕疵還沒有修補好,我真的有義務付款嗎?」
在法律上,完工與驗收是不同的概念,這一點在眾多法院判決中受到強調。從這個角度來說,只要工作完成,即便具有瑕疵,定作人仍然有義務給付承攬報酬,請參照下列兩則判決見解: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承攬人就約定之工作未完成,與所完成交付工作具有瑕疵之情事,並非等同,不可不辨。於前一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於後一情形,承攬人仍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然而,部分判決亦肯認定作人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也就是說,定作人可以承攬人尚未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究竟定作人在瑕疵完成修補前,能否拒絕給付報酬?實務見解似乎還不太明確,學者則有採取肯定見解者(陳自強(2016),〈承攬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陳自強(等著),《承攬專題》,69頁,元照)。
簡單來說,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導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就是「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若上開瑕疵進一步導致定作人的人身或財產等還遭受其他損害,就是「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舉例而言,如果裝潢後的地板有瑕疵,導致有人走過的時候跌倒受傷,此時傷者因受傷所產生的醫藥費、看護費等等,就屬於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