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事件雖然作為法律與會計高度相關的領域,然而稅務事件由於法律人投入不多,且需要會計知識,常常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由會計師擔任代理人。然而稅務事件本為律師得依法代理之事件,且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亦提供更多司法權得以切入審查稅捐處分之論理基礎,稅務事件發展至今,若能再透過訴訟專法方式建立更專業之司法審查,不僅有益納稅人權利保護,更能讓法律人能更深入參與我國整體稅捐制度之建構,而不止於「會計師與稽徵機關的稅法」,瑞蒙於此表達高度贊同與支持。
以下瑞蒙將一改先前文章體裁,透過司法院所提供的圖片,再進一步向大家簡介今年9/27甫通過之稅務事件審理法的8個重點:
過往行政法院審理稅務行政事件之撤銷訴訟時,常為避免課稅處分罹於核課期間,影響稅捐公平,故僅判決撤銷至復查決定,而未包含課稅處分。然而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至第6項增訂核課期間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後,前開有關逾越核課期間之顧慮已不復存在。故明定以課稅處分為撤銷訴訟標的,但訴願決定第一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以該訴願決定為撤銷訴訟標的。
依照本草案規定,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所為總額主義的宣示落實(關於總額主義前面司律解題有提及,敬請參閱)。當事人於訴訟中仍得就該處分之其餘課稅基礎項目為爭執,並主張追加、補充或變更足以減少稅額之事由,不以在復查或訴願程序中已提出者為限。(第19條)
且稅捐稽徵機關若於原處分的訴訟後始為補稅處分,草案明確採取「取代說」,而非「並存說」,新處分將當然取代原處分,自動成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產生法定訴之變更效果」(第20-21條)
其他配套措施尚包括明確訴訟範圍、裁判確定力等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若徵納雙方就足以影響稅額增減之事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或未據以變更課稅處分時,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基於該事由作成補徵稅額處分或提起再審之訴,納稅義務人亦不得基於該事由請求退稅或提起再審之訴(第22-24條、第31條)
行政法院於必要時應命前階段行政機關輔助一造參加訴訟;難以期待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就基礎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在後續處分之訴訟中,行政法院於必要時應命作成基礎處分之行政機關輔助一造參加訴訟。(第6條、第23條)
行政法院之調查已證明當事人有課稅之事實,就課稅基礎數額之計算或證明,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得依法為推計。(第26條)
且針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罰鍰處分有裁量違法事由時,行政法院得「自為」免罰或裁罰之決定,而撤銷或變更罰鍰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第28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得「自行認定稅額」、金額或數額,但所需勞費過鉅者,得「命稅捐稽徵機關依判決意旨重新計算」;如調查顯有困難,考量當事人利益,得僅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發回稅捐稽徵機關另為處分,並得就已為之保全或執行措施作成暫時性處置之裁定。(第29條、第30條)
設置稅務審查官,協助行政法院審查、核對帳簿憑證,依法就課稅基礎數額為推計,並得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發問。係透過專業協助使法院得以實質審查稽徵機關處分有無違誤,而非以「機關專業」一語帶過。(第25條)
基於國家財政穩定及行政效率,原則上課稅處分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不停止執行。僅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或執行會造成重大損害等事由,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並視情況要求提供擔保。(第10條)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事實關係之調查,應協力為之。(第11條)
行政法院為認定事實,得命納稅義務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提出依法應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之資料;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得命為強制處分及罰鍰。(第12條)
當事人或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不得因其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拒絕履行協力義務。如為陳述或提出資料有致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時,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得予以強制執行。(第14條)(瑞蒙私心覺得這條有點太強硬....)
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不得基於親屬或監護關係而拒絕證言,但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且經行政法院認無不當時,不得裁處罰鍰。(第15條)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稅務行政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第7條)
參照本條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所稱「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以性質上與稅務行政訴訟相同者為限。例如: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強制律師代理恆定原則、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四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故「會計師」仍得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本法適用範圍及起訴狀記載事項。(第2條、第9條)
稅捐稽徵機關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禁止作為處分之依據;其他違反法規取得之證據,得否作為處分之依據,應經利益衡量後決定之。(第17條)
訴訟促進及簡化判決書製作。(第18條、第27條)
訂定過渡條款以平衡新舊制度適用,原則上除非有該條第2項至第5項情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稅務行政事件,適用本法規定審理。(第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