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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英武╱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員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台灣專利法第5條[1]以及第6條第1項[2],清楚的規定專利申請權人為下述幾種: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當發明被非屬於前述資格之人,提出申請或取得專利權時,真正的權利人應該如何拿回自己權利?
A任職於一家科技業的甲公司,從事研發工作。進入後的第5年與其他三位同仁共同研發新的技術,後因公司調整職位,於是與該三位共同發明人一同離職,開立乙公司;並快速的將該項發明,以乙公司名義提出專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
甲公司發現後,與合作多年的專利事務所討論如何拿回該專利權。事務所在確認甲公司有與該四位前員工簽屬聘僱契約,且有約定任職期間的工作上發明權利歸屬於公司之前提下,便向甲公司提出建議如下:首先是依據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甲公司可以依據此條款,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取回專利權。但若舉發結果不利於甲公司,則還要再走上訴願與行政訴訟,以求最終解決。
事務所也提到可能的另一個方式,就是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直接向智慧商業法院提出民事確認專利申請權/專利權訴訟,因為該條中對於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對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甲公司為求一次解決,便直接提出民事訴訟,於一審時主張侵權及不當得利,後於訴訟中追加備位主張確認專利申請權與請求移轉專利權二項。最終法院的判決中對於甲公司主張,有如下重點敘述:
甲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乙公司雖向智慧局申請取得專利權,然甲公司主張其才是專利申請權人,惟為乙公司否認,顯然兩造就專利權歸屬有所爭執,甲公司惟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甲公司所提確認專利申請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另再參酌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可認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屬私權爭執,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
另一個重點即是專利真正申請權人之甲公司,於民事訴訟中除得請求確認其為真正申請權人之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3]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公司將專利權移轉予甲公司,以徹底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雖說專利歸屬可以解決,但是,權利經過確認判決歸還於甲公司,則甲公司若既是原始取得該權利,則在被乙公司未經甲公司同意下,擅自將發明權利提出專利申請案直到取得專利權止,甚至若乙公司行使專利權,取得損害賠償金或是授權權利金時,甲公司的權利就沒有被侵害嗎?此部分,於判決中僅看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既已滿足其請求,則其依請求權競合關係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似是認為只要是乙公司若有取得之利益全部歸還給甲公司即可,不需再去論究侵權損害賠償行為。
備註:
[1]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2]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3]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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