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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慧可否成為專利發明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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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特斯拉公司現在已使用人工智慧(下稱「AI」)去撰寫其商用電腦程式,「DABUS」也是如此。DABUS是美國企業Imagination Engines創始人Stephen Thaler開發的AI系統,一共發明兩項新技術,分別是分形食品容器,以及能引起更大注意力的警示燈。在透過AI系統「自主」研發的發明結果都是AI「自己的創意」或「本身投入的技術貢獻」,所以有認為AI本身應認定為「發明者」,如此也引發全球法學界的熱門話題:「AI可否為專利發明人?」,這涉及AI在法律上的主體適格(資格)。

二、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看法

近年國際上出現「AI系統 DABUS可否為專利發明人」的實際爭議案例,在台灣也有一則相關實務見解出爐,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判決:AI不得為專利發明人。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 發明人應為自然人」、「創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的統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逐條釋義第五條【專利申請權】中第13頁第2 段敘明『由於法人之研發工作,係透過自然人進行,所以本法所稱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均僅限於自然人。』、同頁第4 段中亦敘明『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而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2-1 亦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由此可知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

(二)AI不是法律上之「人」:

本件AI既非法律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又因專利權應保護自然人所為之精神創作,本件AI在我國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
簡言之,AI不是法律上之「人」,以「人工智慧系統」為「發明人」之專利申請案,依我國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受理。換言之,「AI可否為發明人?」這個問題,在台灣只能這麼解讀:AI本身即為專利,該專利(AI)產生者始有專利權。
此見解也是目前各國立法例、實務與學說的主流看法。因為現行權利主體法體系下,堅信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才是權利義務的主體者,且在專利法上仍維持以「人類」為價值中心。

三、學者及其他國家的見解

然而,AI科技的發展一直朝自主性與獨立性等方向前進,在專利研發的過程中,AI所扮演的角色,由執行任務的工具,逐漸演進至其不完全的主體性,與人類共同研發,最終可期待AI將脫離人類的支配與控制,形成自主研發。政大法學院的沈宗倫教授認為,關於專利法所規範之發明,只要AI實際提供發明之技術貢獻,AI就其發明,應依其技術貢獻的程度,成為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以避免AI所為之發明,一經研發而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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