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東縣昨(17)日晚間及今(18)日下午分別發生規模6.4及6.8強震,最大震度都達到6強,受到地震影響,台東縣政府指出,海端鄉、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及延平鄉多處道路龜裂、塌陷或隆起,鄉民住家及校舍多有受損,山區落石坍方及部分村莊電力中斷,且連續餘震不斷,恐有再次致災之虞及影響上班、上課安全,因此台東縣政府宣布,海端鄉、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及延平鄉明(19)日停止上班停止上課。花蓮縣部分地區地震災損嚴重,縣長徐榛蔚下午到場勘災,晚間縣府也宣布,玉里鎮、富里鄉及卓溪鄉明日(9/19)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全力投入救災。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第 4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 31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4 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41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 42 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 43 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 44 條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5 條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受災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於災區受災,其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 46 條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第 49 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產署協助花蓮及臺東地區地震受災之國有土地承租人辦理租金減免及重建家園相關措施
經濟部提供受震災影響中小企業協處措施及資源
六、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 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
(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七、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事業單位停工,其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
- 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 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 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準此,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 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
以高雄氣爆造成部分區域停班停課為例
- 高雄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權責宣布停班停課,跟一般颱風、地震天災停班不同。若災區仍有危險,或有救災需要,位在災區內的事業單位若無法營業,因不可歸責於雇主與勞工,勞工若無法出勤,雇主可不給付工資,但勞工不算曠職。
- 因氣爆斷料而停工,屬廠商經營風險,雇主必須支付工資,但若災區無法進入而導致停班,因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勞工若無法出勤時,雇主可不給薪水。
- 位於災區內的事業單位雖然無法營業,但雇主若有清理上的需要,要求勞工到班清理,工資仍須照給,且要依《勞基法》規定,加班給予加班費、假日出勤給雙倍工資或事後補假等。
- 若是居住在災區的民眾,雖然上班地點沒有停班,但災民仍有清理、安頓的需求時,若無法出勤,雇主也可不給薪資,但勞工不算曠職,雇主也不能因此扣全勤、要求補班。
- 雇主是因《職業安全衛生法》而被主管機關要求停工,停工期間工資仍須照給。
- 若雇主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時間超過1個月,雇主可選擇終止與勞工的契約,但仍須付資遣費等,勞工也可向各地就服站申請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