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雄市林園區開超商的鄭姓男子,不滿朱姓店員上班時用店家插座替自己的手機充電,且半年內高達110次,憤而提告竊盜,不過檢方發現,朱男只充電2次共30分鐘,電價僅0.04元,店家財產損失極小,認定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鄭男聲請再議,被高雄高分檢駁回。
便利商店實在很方便,不僅寄件、繳稅、訂票等等都能一次搞定,還可以有座位區用餐休息兼滑手機,但是就不能隨便使用充電服務(除非店家同意)。
嘉義一名吳姓女警遭指控,買了5個便當拿了8包醬汁,店家有規定,每份餐點僅附贈一包醬汁(附條件贈與),若想要多拿,則需支付10元。
刑法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被告在彰0醫院擔任生活輔導員,原告擔任該醫院之護理師一職。被告因欲蒐集廚餘供其胞兄飼養家禽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在該醫院七樓護理站開啟冰箱,見冰箱上層放置有原告所有而尚未食用完畢、暫時冰存之滷肉便當1袋(下稱系爭食物,係將滷肉便當剩餘食材裝入一只塑膠袋內,再使用另只外觀有以簽字筆手寫「婷」字之塑膠袋〈下稱A袋〉裝盛),乃褪去A袋留在冰箱內,以徒手竊取裝有系爭食物之內袋置入自備塑膠提袋(下稱B袋)內既遂後,隨即步行下樓。嗣因原告見聞被告有靠近冰箱翻找之舉措,復於稍後開啟前揭冰箱查看,發現A袋原先裝盛之系爭食物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論罪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蒐集廚餘來源,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系爭食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被告在案發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彌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
查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系爭食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雖未據扣案,然該物既屬告訴人未食用完畢所剩餘之食材,可徵其交易價值甚屬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