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國112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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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教師工會的會長(理事長)/幹部能否依據政府規定而減授鐘點呢?

一、事實經過

原告(工會支會理事長)因所在學校(參加人)決議刪除對於工會理事長之減授課程時數,於是向被告(勞動部)提出學校的決議是屬於對其不當勞動的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一)、充足的教師原則以及良好的教育品質很重要

為達成國民教育之目的,首要者為充足之教師員額及良好之教學品質,其中第23條第2項定有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之規定,同條第1項並將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換言之,學校教師除課堂上之教學外,為配合學校校務發展,也需教師人力推動校務工作,為達到公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及維護教師教學品質之目的,教師於需額外承擔學校運作發展之具體行政事務時,始得以減授課,且該減授之節數仍視為每週基本應授課節數。

是以,基於減授節數加以運用所對應之工作,自應「直接配合學校校務發展」,以達到校務順利運作之目的。

(二)、減課的分類:必要與彈性

如果屬於必要行政職務,為直接規定減授課節數之情形;其餘,如領域召集人......屬基於學校彈性自主推動所需配合之行政職務,則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

亦即由直接配合學校具體校務工作而兼任該等行政職務之教師,透過校內行政程序分配該剩餘節數以減授課,不容教師任意卸其教學責任,逕自減授課,俾維護學生受教權,並確保教學品質。

(三)、工會理事長難認屬於其他配合學校發展人員

原告工會支會會長職務,非屬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臺北市明文列舉之學校行政職務,依前揭說明,難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四)、工會存在的宗旨,與校務發展並無直接相關

依原告提出之章程第7條規定及成立目的宗旨可知,其為團結教師暨其他教育人員,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學校教育環境、提昇學校教育品質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惟此僅抽象表示原告欲達成之任務及宗旨,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之具體校務工作。

(五)、程序正義之遵守

係基於學校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教師配合兼任行政職務之情形,故需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酌予減授,且每年之編餘節數係屬固定並有限,尚須配合編餘節數為減授,故並非配合該等行政職務之教師均得獲減授,可減授課之節數多寡及排序前後,會造成排序在前者可優先取得減授課權益,而排序在後者會因排擠效應,恐無法獲得減授課,是學校自應透過校內正當程序決定,確保擔任相關行政職務教師等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予適時陳述意見機會以決定,始公平合理

況教師可否減授課,本應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而於進行校內行政程序時,原告工會支會會長尚得表示將其列入可減授課人員之意見,且其確實已出席表示意見,則學校未將原告工會支會長列入可減授課人員之草案,最終係經校內行政程序以多數決決議通過該草案,亦難謂原告工會支會會長無法減授課之不利益與學校有何因果關聯。

(六)、結論:原告教師敗訴

綜上所述,原告工會支會會長非屬上開第10點規定之「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參加人據以經教師晨會決議通過之編餘節數排序與節次草案辦理,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核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與認識,且無造成原告工會支會會長不利待遇或原告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復原告工會支會會長未獲得減授課之不利益亦難認與參加人學校有何因果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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