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你(妳)所需知道的「未成年子女」權益有哪些?

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1.監護權(親權):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而監護權評估方式包括[1]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子女互動等)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居家、社區、就學、就醫等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與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等)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教育規劃與費用來源等)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論述方式應特別注意對子女陳述內容及意願需要保密處理)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②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

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

④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

⑤其他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權)、變更姓氏: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方式

  • 目前法院最新判決係將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主計總處)綜合後再定一個中間數[2]
  •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3]

(2)會面交往方式

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而「會面交往權」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4]。而什麼情況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 

  • 對會面交往無法達成共識時(如對於探視時間、地點;不准他方探視子女;刻意阻撓或不配合),可向法院聲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
  • 倘已有法院裁定,或雙方已達成協議、成立調解或和解,但隨著時間經過或子女成長需要,而有妨害子女的最佳利益情形時,仍可再向法院提出聲請。
  • 因情事變更,法院裁定會面交往的方式確難履行,雙方又無法達成共識時,可再向法院提出聲請。

*什麼人可以聲請?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為子女的利益提出聲請。

*文件準備 

聲請書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相對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離婚等證明文件(如離婚協議書、離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擬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方式等、其他法院要求提出之文件。

(3)改姓氏

更改子女姓氏,可由父母雙方約定,如無法約定,需由法院「為子女之利益」,且有民法1059條第6項之情形時,才會裁定准予更改姓氏。目前實務上准予更改子女姓氏之見解採客觀判斷標準,例如:「前夫從未行使探視權」、「子女與前夫及前夫親戚完全沒有任何形式的互動」或「前夫從未給付扶養費、教養子女」時,且非一方「主觀上認為不利子女」的情形。

(六)調解書範本:協商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事件

聲請人與對造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離婚,雙方間因協商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事件,調解內容如下:

一、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000元整,作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費用,聲請人已於調解日前給付對造人新臺幣000元整,未付款新臺幣000元整,聲請人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前給付新臺幣000元整、未付款新臺幣000元整,聲請人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前給付新臺幣000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

二、兩造對本事件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七)調解書範本:未成年孩童撫養費給付事件

聲請人與對造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離婚,而孩童OOO監護權歸屬於聲請人 (如附件一),今針對未成年孩童OOO撫養費給付事件。調解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同意由對造人每月各給付新臺幣000元整,作為孩童OOO撫養費、就學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對造人自民國00年00月起至孩童OOO大學畢業前,每月00日前匯入00銀行帳號000000000,戶名:OOO。(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

二、兩造對本事件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裁定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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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保障權利的睡眠者」,羅馬法諺有謂:「法乃善良與公平之藝術」(IUS EST ARS BONI ET AEQUI),日常生活中,任何事情、行為舉止、言論都可能涉及法律問題,例如,勞資問題、租賃問題、相鄰問題、交通事故等等,為了能了解及維護法律上權益,這個專欄將不定期提供一些法律文章,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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