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社群平臺或聊天室中,一般常見因意見不合彼此攻奸,甚至是惡言相向,這時覺得名譽權受損的當事人,總會想盡辦法截圖以保全證據,並將這些截圖作為證據進行訴訟,但這些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嗎?
我們可以先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的規定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對於當事人所提出的監視器影像、照相機拍攝之照片、臉書及LINE訊息列印資料,均係透過機械設備而形成之書面,均屬科技、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是否違法取得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要旨)。
此外,我們亦可參考這則判決進行了解。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而臉書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若對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翻拍成照片,倘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者,該翻拍照片與原臉書通訊軟體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所生成留存之對話內容即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因此,對於這些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除真實性無虞,有同一性外,法院仍需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進行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