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1|閱讀時間 ‧ 約 24 分鐘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思考】逾越救濟途徑該怎麼辦?


    一、事實經過


    教師主張學校110年度年終獎金僅發放半個月薪資,非如往年均發放1個半月薪資,於111年2月23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學校宜訂年終獎金給予辦法,變動時先與教師協商,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11年8月1日OOO號函檢送評議書。


    嗣再申訴人以學校遲未就年終獎金爭議予以補救,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評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不作為之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學校未於年終獎金變動時,先與教師溝通協商,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12年5月31日OOO號函(下稱112年5月31日函)檢送評議書。


    再申訴人仍不服,於112年8月9日提起再申訴。


    二、申評會怎麼說?


    (一)、法規怎麼說?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二)、案件函攝


    再申訴人於112年6月9日收受學校112年5月31日函,有中華郵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故本件原申訴評議書於112年6月9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學校申評會評議書亦載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7點及相關規定,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等語。


    依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再申訴人住居所為OOO,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核計其提起再申訴之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算,計至112年7月9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即112年7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再申訴人於112年8月9日始將再申訴書送達教育部,有再申訴書上教育部收文日期章可稽。


    本件再申訴之提起已逾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依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5條第2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結論:本件不受理


    【小編碎碎念】-期間很重要


    任何法律人一收到案件,第一件事情幾乎都是先確認「期間」,白話來說也就是「還有多少時間」,因為只要超過時間,縱使再怎麼有理由,都會被駁回/不受理。本案就是這樣的情況,教師已經逾越評議準則規定的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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