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Ⅰ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Ⅱ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Ⅲ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收養制度之設立,在於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地位,故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又因收養制度已從「為親」之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成「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因此,如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為收養,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爰修正第1項規定。
二、參酌第1059條第1項及本條第1項修正條文之規定,於第2項明訂「夫妻共同收養」時,養父母於收養登記前應以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三、又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因情勢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增訂本條第3項,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養子女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併予敘明。
Ⅰ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Ⅱ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舊法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
二、本法已將第1059條修正為:「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前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自亦應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爰增列本條第2項。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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