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9/10閱讀時間約 1 分鐘

民法第870條之2(抵押權次序之調整(二):受不利益保證人責任之免除)(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70條之2(抵押權次序之調整(二):受不利益保證人責任之免除)(96.03.28增訂公布)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足見該抵押權關乎保證人之利益甚大。基於誠信原則,債權人不應依自己之意思,使保證人之權益受影響。又先次序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機會,則次序在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之機會較少。如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使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利益,將使該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之機會大增,對保證人有失公平。故於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優先受償之利益時,除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外,保證人應於喪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免其責任,始為平允。爰仿民法第75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增訂規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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