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842~850)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謹按永佃權人既將其權利讓與第三者,則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自應隨同移轉,由該第三者負清償之責。同時土地所有人撤佃之權,仍繼續存在,無論前永佃權人,或現永佃權人合計欠租達2年之總額者,即得依據本法第846條之規定,主張撤佃。本條之設,蓋以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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