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842~850)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謹按土地所有人,依前2條所規定得為撤佃之原因,而對於永佃權人撤佃時,應向其以意思表示為之。所謂意思表示,應即查照民法總則第四章第三節各條規定辦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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