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801~816)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Ⅱ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查民律草案第1037條理由謂數動產其所有人各異,若一人之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非過鉅之費用不能分離時,作為合成物,使各所有人共有之。若其物有主從之區別者,使主物之所有人專有之。若數動產既已附合為一,若仍使其各所有權存續,必有害及經濟之虞,故特設本條以杜其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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