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一、第1款未修正。
二、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並將第2款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謹按土地之所有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安全。惟依地方之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枝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生畜者,或他人有通行權者,或依特別法之規定,他人能入其地內者,均不得禁止,蓋不背於公益之習慣,及特別法之規定,無須以本法限制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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