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0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1.一般健康檢查。 (如果雇用前-體格檢查/在職一般檢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17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a.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b.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c.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2.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8條)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3.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要特別注意,勞工沒有權利拒絕檢查,這是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1條)
1.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通常指特檢後,如果明確有問題,要評估是否繼續在該工段工作。
2.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3.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2條)
1.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2.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3.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4.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TOSHMS 指引)
3.22 員工健康監控 為檢測和辨識異常情況而對員工健康進行評估的一般術語。監控結果應用來保護和增進 員工個人、集體以及受作業環境暴露族群的健康,健康評估程序應包括(但不必局限)對 員工進行健康檢查、生物監測、輻射檢查、問卷調查及健康記錄評估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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