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11|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流程與注意事項

因為有限公司是以「人合」為導向的團體,只要一名股東以上即可以成立,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換言之,A股東拿出一百萬元出成立公司,縱使公司日後經營不善,甚至倒閉、負債累累,A股東也僅就這一百萬元負責即可,賠光了也不需要額外拿錢出來彌補。但有限公司的出資額,轉讓上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這麼簡單,需要符合一定條件才能生效,所以在操作上需要特別留意。

一、有限公司可以返還股東出資額嗎?

有限公司在登記時已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但實務上常常會發生這樣的案例:A 為了成立一家資本額五十萬元的新公司,但手頭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跟朋友先調錢支援,並承諾在會計師驗資後隨即返回,殊不知這樣的做法,已違反了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可能會受到刑事處罰,所以必須避免這樣的做法。



二、出資額不能返還,但可以轉讓

因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且因有限公司法律上並無設計退股之制度,因此,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只能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

三、出資額如何轉讓?

如同一開始所說,有限公司因爲股東人數通常不多,也只要一名股東以上即可以成立,股東間關係也較為密切,以「人合」為導向的團體,所以在出資額轉讓上會有諸多限制,可以區分或單純「股東」、「董事」身份,需要取得不同成數的其他股東同意,以此為轉讓條件而有不同:

  • 股東

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董事

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同意形式

有限公司轉讓時需要得到其他股東之同意,單純股東需要其他股東過半同意,若具董事身份則需要其他股東2/3以上同意。又因為法律上並未規定同意之形式,故口頭同意、書面同意、事前或事後同意,均無不可。因此,只要出資額轉讓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並完備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程序時,即發生出資額轉讓效力。

  • 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除了上開提到其他股東同意成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如果有股東不同意,參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因為若股東所欲轉讓之人,為其他股東所不同意,勢將拒絕同意配合修改章程,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影響該股東投資之收回,從而,乃賦予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償權(此謂之先買條款),若不同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回其投資。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之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閉鎖性之特質,而股東之收回投資亦獲保障(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四、股東間出資額轉讓,是否也要取得其他股東同意?

例如 A有限公司裡原有的B、C股東合意,由B股東將名下一百萬元出資額轉讓給C股東,是否需要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結論是不需要的。詳細的理由,可參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

五、委託律師撰擬出資額轉讓契約書

股東轉讓出資額,通常會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等書面文件,記載約定之公司名稱、出資額數額、價金、價金交付方式與期限、稅費負擔、轉讓時間等重要事項,因涉及雙方重要權益,建議仍應諮詢專業律師,完整擬定契約內容,以避免後續衍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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