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徒制是一種結合工作實踐和學習的培訓方式,通常在職場中進行。學徒在這種制度下與有經驗的專業人士一起工作,通過實際操作來學習技能和知識,同時也會接受一些理論知識的教學,這種培訓方式源起應用於技術、工藝、製造、建築等領域,但現今也擴展到其他職業,以筆者目前遇到詢問學徒制的行業,以餐飲業、美容產業為大宗,包括美甲、美髮、美容護膚、SPA和身體護理行業,可以說各行業都會遇到這個問題。
但針對這個制度,多數人總是一知半解,以下我們就分享關於學徒制的相關法律議題,提醒大家在使用上可能遇到的問題。
法律上並沒有學徒制這個名稱,但在勞基法第八章「技術生」的規定,跟我們認知的學徒制觀念非常相似,因此相關法規的討論,都引用此部分勞基法的規定,所以先將學徒和技術生劃上等號,以方便介紹。
勞基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也就是並非每個產業都可以適用學徒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 0970500983B 號函文中作出解釋,臚列包含美容、美髮、農林漁牧技術業等120類職類產業,涵蓋各行各業,因此在考量前學徒制,且先確認行業類別是否適用。
學徒制本質就是在訓練優秀技職人員為主,並非取代正職員工而成為廉價勞力,因此有人數的限制。勞基法第68條規定:「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換言之,員工四人以下的微型企業至多僅能有一名學徒,員工人員超過四人則依1/4比例增加,因此,不能只有老闆一名,但同時有四五位學徒的情形。
一般勞動僱用並不一定要簽署書面契約才算成立,勞資雙方只要口頭達成一致合意在法律上也算成立勞基法的僱用關係。但因勞基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明文規定學徒制須採書面簽約方式,才算成立,且各項都必須約定在內,更重要的是,需要將此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提及:「為避免雇主將為其服勞務之人均以技術生之身分聘雇,以規避勞基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故書面契約之簽訂及將書面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案,為雇主招收技術生之必要方式。」換言之,若僅簽署書面而無將書面送交主管機關備案,該契約則可能被認定不成立。
勞基法第66條規定:「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因此縱使雇主與學徒簽署之契約約定學徒必需支付學費或其他名目費用,此約定可能因為違反勞基法第66條而被認為無效。
因為學徒制以訓練為主,並非是一般勞工的的替代方案,既然已訓練為主要目的,故法律上並無規定雇主需要支付學徒薪資或其他津貼,但雇主也可以依照學習表現或實際狀況,給予一定金額補貼。
勞基法6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也就是工時與休假制度,比照勞基法辦理,不可過苛,例如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等等基本保障,且雇主需要幫學徒保勞保,保障發生職業災害之補償,而且也需要幫學徒投保全民健保。
很多雇主會擔心,學徒來學習技術,學成就離開後自立門後,反而為他人做嫁,得不償失。其實,勞基法第67條有規定:「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例如約定學習時間是半年,雇主是可以在契約內約定最多半年的留用期間。
但如果需要更長的時間,那可以考慮在學徒契約結束後,與之簽署勞動契約,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但此部分勞基法有嚴格的限制,須考量到約定勞工服務年限條款之必要性(如:有無提供培訓費用、提供合理補償)、合理性(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人力替補可能性)等條件,因為涉及其他議題,留待之後再與大家分享。
有些使用學徒契約的僱主,可能是為減少人力成本,以學徒契約訓練學徒之名,行僱用契約招聘勞工之實,在此提醒萬萬不能如此行事,否則不僅沒有享受到學徒契約的好處,反而因此導致勞檢不過關被處罰,或實際上著重在工作而非訓練,被認定與僱用契約無異而適用勞基法,需補足基本薪資、加班費等保障勞工之福利制度,可能演變出得不償失的局面。因此,在使用學徒契約,或正在思考如如何招聘新夥伴時,該用哪種契約形式簽約,請先和專業的律師討論,找出最佳解決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