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隆電子(2458)對奕力科技(6962)的專利侵權案(114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因為義隆電子近日的一篇新聞稿,凸顯台灣專利訴訟制度的落後。原告竟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單方面撤回以I425402為基礎的訴訟,並迅速轉而主張I380207侵權,這種操作不僅打亂被告防禦節奏,更暴露制度允許原告濫用訴訟作為騷擾工具的漏洞。以我們對此兩件專利以及牽涉技術的理解,其實更像是義隆在起訴後才發現用錯了專利,對方的產品不會對I425402構成侵權,所以抽換了另外一篇專利進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框架下,此類撤回看似程序正當,實則可能成為大廠壓制中小競爭者的利器,亟需檢討改革。
台灣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明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也就是說在言詞辯論之前,法院僅需確認程序要件即准許。此規定源於傳統民事訴訟的「處分權」原則,旨在保障當事人訴訟自主,但應用於專利侵權案時,卻忽略技術糾紛的複雜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專利案時,原告可憑新發現「證據」如被告提供的晶片資料,隨時調整策略,撤回舊案再起新訴,正如義隆於2025年12月17日公告所示。 被告雖可抗辯專利無效,但須同時應對行政舉發與民事程序的二元審查,耗時耗力。
這種單方撤回權力過大,導致被告陷入被動。譬如,奕力科技原為I425402案準備防禦,卻突遭撤回,還須另外啟動對I380207的應對,律師費、技術分析成本已然沉沒。實務上,查不到法院會有意介入審查撤回動機,看起來僅是形式核准,這就形同縱容原告「試探性訴訟」:先以一專利發動攻勢,觀察被告反應,再換專利續戰。此非單一事件,過去專利糾紛中,也有原告以此程序拖延競爭對手產品上市時程的案例。
客觀上,允許原告任意撤訴無異於制度性弱點,這與原告本身是否善意的主觀無關,可被惡意利用為商業騷擾手段。大廠如義隆,憑藉20年觸控IC經驗與專利壁壘,可發動多波訴訟,迫使奕力承受高額訴訟成本,甚至影響融資與市場信心。 被告雖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主張專利無效,但法院僅能「自為判斷」而不撤銷權利,真正無效需另走行政舉發,程序就會很冗長,再短也要2-3年。 若原告反覆撤回另行主張,則被告永無喘息,淪為「訴訟疲勞戰」犧牲品。
另外,智慧財產法院多起判決結果顯示,確認法院無權阻卻原告撤回,即使被告已提無效抗辯,法院仍然准許原告撤回專利主張。我認為訴訟法此設計在專利訴訟案中是亟需修正的,這個設計忽略了專利案的公共利益:專利應促進創新,非供私人武器。
看看其他的國家,比如美國,若被告已提交答辯(answer),那麼原告就無法單方面撤回整個訴訟,必須取得被告同意簽署「撤回協議書」(stipulation of dismissal)或向法院動議自願撤回(motion for voluntary dismissal),法院會裁量是否准許,通常考量被告已花費成本與訴訟進度,且原告須證明「善意撤回」,並可能課予原告應補償被告費用;歐盟亦有反SLAPP(策略性訴訟對抗公共參與)機制,針對跨境民事商業案件中明顯無根據的SLAPP訴訟,提供程序保障,防範專利權人濫訴。 台灣卻無類似保障,中小被告易被大廠「訴到破產」。
更重要的是,此制度落後不僅損害被告的客觀權益,更可能對產業與創新產生負面衝擊,扭曲台灣新創技術產業生態,並且損害智慧財產法領域的發展。比如本案,觸控晶片市場競爭激烈,義隆與奕力同屬電容式技術領域,原告撤訴再訴,等同延緩被告產品上市,間接壟斷市場份額。長期來看,對中小企業的發展就是一種無形的詛咒,隨時可能會被大廠拿出來貼,阻礙市場發展。
而且在這種狀況下,被告回擊途徑是非常有限的,雖可提不正競爭或惡意訴訟,但被告要舉證原告「無誠意」極難,法院傾向支持權利行使。 奕力至今尚未公開回應,可觀察後續他們會提出什麼主張。
如果我們可以修法引進「撤回門檻」:比如在專利侵權案中,原告撤回須經法院審查動機,並強制支付被告合理費用,如律師費與專家證人報酬。又或者是「反濫訴禁制令」的設置,比如若原告一年內對相同被告提告三案以上,須預繳若干擔保金等等設置。類似這樣的制度改進,就能調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訴訟攻防權利。
正好讀到義隆案相關新聞,見此冰山一角,觸發了這些年的一些工作心得,希望我們的制度可以逐漸進步,尤其是電子科技在台灣乃至於世界都扮演了舉足輕重的角色,有好的智慧財產權法與法律圈環境搭配,才能走得更長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