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號稱正義,本應公正獨立裁決已是現代普世價值,但回過頭來看看七十年前的台灣,竟會發現完全不是這麼回事。司法院大法官作為民主的底線、憲法守護者自居,應在國家機器違憲濫權時保護人民使其免受侵害而得以安居樂業,享受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1949年,當時國民黨政府頒定《懲治叛亂條例》,其中第五條規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也就是說,只要被認定參加叛亂組織如讀書會,就有可能被判無期徒刑;甚至若你曾有顛覆政府的言行,會直接適用有名的「二條一」,也就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犯刑法第100條第一項、101第一項、103第一項、104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白話來說,只要觸犯以上所列舉之條文,唯一死刑。大家可能會有個疑惑,《刑法》不是規定了嗎?怎麼變成依《懲治叛亂條例》處罰?這是因為《刑法》屬於普通法,《懲治叛亂條例》屬於特別法,特別法應優先使用,因此罪責全都會加重到《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刑度。
曾有案例主角在十三歲國民黨撤退來台之前在大陸參加了與共產黨相關的團體,三十年後被依後來所立的《懲治叛亂條例》起訴。按照刑法總則,十四歲及立法以前之行為不應被處罰,卻因釋字第68號、129號解釋獲判死刑。兩號解釋皆提到,只要在滿十四歲後,沒有主動自首或有證據顯示已經退出者,都應該視為持續參加,自然可以法律處罰。如此解釋,幾乎是有罪推定,完全與使用刑法處罰時應嚴格遵守之無罪推定原則相悖,視被告原應享有的基本人權為無物。
或許讀者看到這裡心裡會想,至少判決是由法院作成的,應該能還主角清白吧!而在當時,這類案件都是軍事審判,由軍事法官審理並判決,這樣的做法正是依據釋字第80號解釋。其中提到只要在戒嚴地域內參加叛亂組織,不論是否具有軍人身份皆受軍事審判。這號解釋幾乎完全無視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的規定。
大家可能會好奇,由一般法院法官審理和由軍法官審理真的差很多嗎?答案是肯定的。一般法院隸屬於司法院,能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上級機關干涉、牽制、影響,且審檢分立,對於被告的人權周全完善;而軍事審判是在由國防部下轄的軍事法院進行,設有軍法官及軍事檢察官,在當時僅有一審一覆判的制度,且起訴書與判決書在公開前須上呈司令官核可,可見此制度之存在是為了使服從命令,而不是實現公平正義。舉雷震案為例,在宣判前夕蔣介石先生就曾召開會議要求刑期不得少於十年,其意志確也獲得貫徹,不公之處已顯而易見。
以上所陳述之事,在威權體制時代下不過冰山一角爾爾,本應維護公平正義之司法在這漫漫五十年間不斷將無辜民眾推入刑場,成為時代下難以彌補的遺憾。我們現在能做的,僅是透過轉型正義釐清真相並現於大眾之前,揭曉加害人名單撫慰被害人及其遺屬,避免憾事再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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