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辯護人」,很多民眾在遇到刑事案件時,往往第一個問題就是「要不要找律師作為辯護人」,在一般案件中法律並沒有強制要求委任律師作為被告的辯護人,但在特定的強制辯護案件類型則會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但並不是說一般案件就完全不需要委請辯護人,在每個案件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面對警察或檢察官,因為在法律專業度顯然較代表國家的偵查機關來得低,很有可能說出了不利於自己的話卻不自知,又或者不知道該怎麼表達自己真實的意思等等,對於自身的權益影響甚鉅。來了解一下「辯護人」的意義及相關內容,就可以知道如何利用這樣的制度捍衛自己的權益喔!
壹、辯護人的意義及種類
一、意義
辯護人是為了被告的利益,而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所作出的控訴,進行防禦之人。辯護人原則上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之,但其例外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也可以選任非律師作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大多都是由律師擔任,但其由於前者是適用在刑事訴訟,而後者是在民事訴訟,所以有所區別。而在民事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都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刑事訴訟中,僅有被告會委任辯護人,另一方若為自訴人時,則須委任律師作為自訴代理人,為強制律師代理(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二、種類
(一)選任辯護人與指定辯護人
1. 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視自己案件的情況,隨時選任辯護人,並非強制的。但若是以證人身分被傳喚,則沒有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不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贊同與否(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
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該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
2. 指定辯護人
可分為審判中指定辯護人與偵查中指定辯護人,分述如下:
(1)審判中指定辯護人
A. 在下列情形,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B.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
C.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
D.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
(2)偵查中指定辯護人
A. 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是具有原住民身分,在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本文)。
B. 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
C.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是為了保障弱勢族群的辯護倚賴權,若為具有原住民身分或精神障礙之情形,應使其了解其強制辯護之意涵。若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