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其知悉黎XX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印製名片在醫院發放,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在不知情之伍XX撥打黃XX所印製名片上之電話,詢問是否可介紹看護,應允伍XX代為介紹,並於同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黎XX聯繫,約定照顧之報酬為1日新臺幣2,500元,由黎XX自行向伍XX收取,待病患出院後,黎XX須一次給付黃XX按實際工作日計算、每日250元之媒介費用。
實體部份
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佳,然其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漏洞,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看護、月收入數額、尚須撫養4名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固媒介黎XX非法為伍XX工作,並與黎XX約定,待待病人出院後,黎XX則須一次給付其按實際工作日計算、每日250元之媒介費用,惟於伍XX出院前,非法工作之情即遭查獲,且黎XX並未證稱已實際給付約定之媒介費用予被告,故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啊!只有45天)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案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論罪科刑只拘役4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