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新臺幣100萬元,乙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能以執行法院代甲終止壽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嗎?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甲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丙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ㄧ、肯定說
認為債務人終止人壽保險不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得以換價命令終止債務人之人壽險契約。
二、否定說
認為認為人身保險具有人格上法益,其具有專屬權,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代債權人為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為債務人終止其人壽保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係歸屬於保險人,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限定使用目的資產,故非為債務人之財產。
最高法院大法庭在111年12月9日針對困擾司法實務甚久的此問題,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做出統一的見解,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理由主要如下: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二、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都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同。
三、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是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四、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五、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所享之權利,屬於要保人財產,「必要時」執行法院可核發扣押命令,以本案例而言,當乙取得對於甲的執行名義後,乙向法院執行處聲請扣押甲過去投保的壽險契約而對於丙保險公司享有的保單價值,法院執行處「必要時」可以向丙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代替甲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乙的權利可以得到保障,債務獲得清償。
但是在上開大法庭作出統一的見解後,最高法院對於該案又在112年2月9日作出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結果卻是認為乙不得請法院執行處代為終止甲對於丙保險公司的壽險契約,也就是乙還不能對甲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求償,關鍵就在於大法庭所說的「必要時」,最高法院主要是認為1、終止系爭壽險契約所得解約金與還本領回金差額高達408萬3,087元,且使受益人喪失身故保險金之請領權益;2、債務人甲所受之損害,是否逾債權人乙因終止系爭壽險契約所得之利益?3、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有無具體影響?攸關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壽險契約以為變價之必要,也就是說在本案例中,因為在沒有衡量債務人甲、債權人乙甚至受益人因為保險契約所享有的權益,執行法院還不能斷然地代替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壽險契約,換言之,本案例若終止,甲將喪失408萬3,087元價值差額,受益人也喪失日後請領保險金的權益,甲所受的損害與債權人乙債務受償的利益哪一個比較大或值得保護,在法院執行處沒有調查清楚前,不能擅斷地發函終止保險契約,以後法院執行處必須先了解保險相關人的權益後,再做出是否終止壽險契約並由債權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相關執行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