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前有幸受到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的邀請,前往縣政府與府中同仁及身心障礙團體分享「法律層面探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議題,筆者因為家人受精神疾病所苦,故特別留意此特殊議題,希望帶動社會大眾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的重視與尊重。
一開始,先簡單分享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稱「CRPD」)於國際上的沿革與發展,針對CRPD的重要內容逐一介紹,並透過國內外的新聞與案例,讓與會學員發想,在工作或是日常生活中,有無與身心障礙者互動的經驗?這些經驗帶來的感受如何?
台灣雖然因為國際地位爭議,無法成為任何國際人權公約的正式「締約國」,但是從2009年立法院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來,已經透過此國會立法之「施行法」模式承認CRPD包含五部核心人權公約之人權保障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並且比照聯合國之制度建立了一套審查機制。
我們也針對幾個國內外案例,來分享如何在日常生活中,如何落實CRPD。
CRPD/C/19/D/19/2014 案例
Fiona Given 是一名國籍澳洲的腦性麻痺患者,她的肌肉控制能力和靈活性不佳,也不具有語言能力。她使用電子輪椅行走,並利用電子語音裝置與人溝通。Fiona想利用電子投票系統,但澳洲《選舉法》明文規定只提供電子投票系統給視障者。Fiona被迫只能到北雪梨選區投票所進行投票,但投票當時,Fiona不希望把投票意願透露给護理員,因為他們必須保持密切關係。可是投票所以太忙碌為由,拒絕協助投票,並要求Fiona將選票交給護理員。但Fiona希望由一名不相識的選舉人員協助投票,才能保障其秘密性,真正無礙行使權利。
經Fiona申訴,CRPD委員會認定,此措施違反CRPD第29條: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投票權利,使其得以於各種選舉或公投中不受威嚇地採用無記名方式投票及參選,於各級政府有效地擔任公職與執行所有公共職務,並於適當情況下促進輔助與新技術之使用...」並建議考慮修改《選舉法》,以確保在可能需要另一人協助投票人投票的情况下,提供這類協助的人員有義務對該項投票保密。
其實不僅國外,國內關於CRPD的法律案件,也越來越多,顯示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保護逐漸受到重視。
回到臺灣案例,我們分享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這個判決反映出現行法針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制度的不合理處。
現行法規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換言中,如果身心障礙者希望使用專用停車位,則需要特別改造騎機車才可以停專用停車位。
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障者,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某時,將其所有普通輕型機車(非經改裝,非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之特製機車),停放於臺北市某處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法組員警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之違規,遂逕行舉發。原告認為強制要求一律特別改制幾車,不僅使身心障礙者產生額外經濟負擔,特製機車外型更是一種歧視,故起訴要求撤銷裁罰。
法院見解:
韓劇《非常律師禹英禑》,以自閉症障礙的高智商律師作為故事主人翁,探討在社會上受到不正確認知產生的偏見,禹英禑律師最後也憑著自己的努力與旁人的支持,一步步獲得認同與達到自我成就,全劇充滿著令人感動的氛圍。
但在現實世界呢?不免聽到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歧視與不平等對待,例如在就學、就業、交通、居住環境等面向,甚至在開銀行帳戶、投保保險時,都會遇到不平等的對待,唯有我們從自身做起,時時留意並善待身旁的人事物,以平等心對待大眾,尊重每個人的固有尊嚴與價值,以及平等與不可剝奪之權利,才能建立起更美好良善的社會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