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63條(有限責任利益之喪失事由: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不法處分)(98.06.10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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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之繼承)(§1154~1163)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97.01.02修正公布→98.06.10修正公布

民法第1163條(有限責任利益之喪失事由: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不法處分)(98.06.10修正公布)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理由:

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原條文序文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二、第1~3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1156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四、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又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開具遺產清冊,如其法定代理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不知情,該繼承人自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應由該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原條文】(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事由: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不法處分、未依期限)(97.01.02修正公布)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理由:

一、將序文之「左列」改為「下列」。

二、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第3款未修正。

四、另因本次修正改採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再由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故繼承人如已依第1156條第1項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未依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宜使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爰增訂第4款明定之。又本款規定係指依1156條第1項為限定繼承者始有適用,併予敘明。

【原條文】(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事由: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不法處分)(19.12.26制定公布)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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