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於2022年原刊載於鳴人堂專欄。因該專欄停止營運,因此全系列共五篇文章整理刊登於此。
近年來精神疾病患者犯罪的案件,往往在我國媒體以各種聳動標題與誇大內容的報導之下,成為眾矢之的而引起輿論恐慌,「精神疾病」也因之被汙名化,關於《刑法》上責任能力的判斷、司法精神鑑定等議題,也在人民不了解法律與犯罪背景之下遭到「炎上」,不但司法面臨抗多數困境,連參與鑑定之精神科醫師也無端遭到群眾怒火攻擊[1]。
監護處分要件與期限之修法亦成為媒體與輿論關注的議題。在欠缺深思熟慮、期待將精神疾患犯罪者長期排除於社會之外的民粹氛圍下,立法院臨時會院會不顧學界與民間團體的質疑、司法院的反對意見,仍於2022年農曆新年連假前二日倉促三讀修正通過《刑法》第87條修正條文,將監護處分修改為無延長次數限制[2],該修法理由宣稱學習德國立法例,然而,卻未見與德國相當之預後鑑定等程序配套措施,令人懷疑是否正確繼受外國法制精神。
我國刑法責任能力的架構、刑罰二元論(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分)的刑事制裁體系,大抵繼受自德國刑事法之理論架構,我國《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者之責任能力)之立法理由、第87條(監護處分)之修法理由中更宣稱採納德國立法例。
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向國人以及政治人物介紹德國目前最新的學理與實務運用的法律狀態,以避免「渡淮成枳」之錯誤法律繼受,或是片面甚至錯誤的引入外國制度,造成我國司法、精神鑑定、各地檢署保安處分執行等實務運作的災難。
09 Feb, 2022
作為專題的第一篇文章,首先介紹德國精神障礙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能力之規範架構與判斷。在之後的系列文章,將陸續探討:德國司法精神鑑定運作實務(包含「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鑑定人與法院角色之分工等)以及與我國現狀之比較、德國的監護處分規範與實務運作模式、危險性預後鑑定,並進而評論我國近年修法動向的問題。
德國《刑法》第20條 因精神障礙而無責任能力[3]
行為時因病理性精神障礙、深度意識障礙、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無罪責。
德國《刑法》第21條 限制責任能力[4]
行為時因第20條規定的原因之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依第49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法條結構來看,與我國《刑法》第19條第1、2項有高度近似性,區分為所謂「生理原因」(但與我國條文僅列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較,德國法則列出「病理性精神障礙」、「深度意識障礙」、「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精神障礙」之四種生理初始特徵)和「心理結果」(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依照我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該條文是「仿德國立法例」,因此在文義上的近似也是理所當然。
德國《刑法》第20、21條所規範的四種生理初始特徵,和精神醫學的分類是兩回事[5]。醫學上的各種精神疾病分類,不能直接和法條文義所謂的「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畫上等號,重點在判斷行為人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疾病、症狀、以及是否足以對他的整體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情況。
在德國司法實務上必須判斷精神醫學上的精神疾病在行為時所表現的症狀,是否可以被歸類進病理性精神障礙、深度意識障礙、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精神障礙這四種法條所描述的特徵。
至於什麼情況才符合這四種生理初始特徵,德國立法者交由司法實務個案判斷。德國2020年的修法理由中指出,法條之所以不使用精神醫學名詞而採取法律概念性的特徵描述,是因為個案狀況不一而足,法條難以囊括所有精神疾病類型的詞彙,因此由司法實務過去累積的案例經驗來補充[6]。
德國司法實務在過去幾十年已經透過大量案例發展出一套詳盡的定義與判斷標準,但礙於篇幅,且內容涉及高度專業之法學與精神醫學知識,因此本文不再進一步說明[7]。
如果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具備其中一種或多種生理初始特徵的精神或心智障礙,接下來必須調查其是否因為生理原因而導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照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和我國實務上時常分不清楚「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比之下,德國學說和實務將這兩者的概念做了很明顯的區別,可以提供我國司法與精神鑑定實務做為參考:
辨識能力本質上是行為人認知(kognitiv)的意識,從而理解其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8]。德國精神鑑定手冊等文獻指出,這種認知能力只有「全有或全無」的問題,亦即不是知道違法、就是根本不知道違法,而沒有所謂「顯著減低」的問題,在實務上則罕見精神障礙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嚴重到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的案例[9]。
多數精神障礙者仍然具有辨識不法的能力,而是在控制能力上有所欠缺或減退,因此實務上的鑑定通常是處理控制能力的問題[10]。而德國《刑法》第21條的減輕罪責事由所謂的顯著減低,實際上指的是控制能力顯著減低。
我國2005年《刑法》修正案第19條立法理由法務部立法說明第二點指出:「……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然而筆者在德國翻閱《刑法》教科書、實務見解以及司法精神鑑定手冊等資料,發現我國立法理由對於德國《刑法》「生理—心理」二階層的理解以及調查方式,顯然有所誤會。
事實上,在生理與心理層面,都分別有鑑定人參與的必要、以及法官在規範面判斷的空間[11]:在生理層面,鑑定人(在診斷精神疾病的任務方面,通常指定由精神科醫生進行)必須對於行為人的疾病下診斷,並重建與判斷其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並詳加描述行為時的病發狀態,交由法官判斷是否達到法條所謂的「病理性」、「深度」、「嚴重」、「不足」的程度。在心理層面,鑑定人也必須本於專業協助判斷行為人在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受損程度,再交由法官判斷是否達到法律規範意義上的喪失或顯著減低的程度。
由此可知,德國在司法精神實務上,鑑定人和法官的適當分工不是以生理和心理這兩個層面作為二分分界,而是基於鑑定人和法官各自的專業為分工與合作。鑑定人在性質上是司法機關的助手,協助調查牽涉精神醫學等專業領域知識的罪責事實。
在心理結果層次,也包括精神障礙對於能力的影響程度之事實認定問題,因此,不僅需要鑑定人協助評估生理初始特徵,還要評估其心理影響。然而,對法條規範定義的解釋以及規範意義評估、鑑定人的適任性、鑑定報告的信度與效度,以及被告責任能力的最終判斷是法官的任務。
我國司法實務上往往委請鑑定人評估被告症狀對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影響,但院、檢、辯法律實務似乎也沒有意識到立法理由所持的二分公式實際上不切實際且難以操作,院方不斷在判決中不假思索地把立法理由當成例稿照抄,在辯方也曾出現把立法理由拿來當成打擊醫院鑑定意見「證據能力」的創意抗辯[12]。
我國這種源自立法理由的空洞公式導致法律工作者與醫學專家間對於彼此任務分工的混亂,判決理由不論是在罪責事實的判斷(涉及其他領域專業)或規範要件的評價均時常引發批評。這是因為如果沒有專業鑑定意見的支持,在複雜的案件中,法官通常無法自行「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確定被告在犯罪時的意識或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了貫徹正確繼受德國立法模式的立法者意志並且完善地實踐法條意涵,應該正確解釋法條文義,並且放棄立法理由中錯誤的空洞公式,而採取與德國實務相同的進步作法。
18 Mar, 2022
不論是我國《刑法》第19條或德國《刑法》第20、21條[13],均規定關於被告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狀態的判斷時間點為「行為時」(bei Begehung der Tat),也就是法律理論上所謂的「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因此,司法精神鑑定專家的鑑定標的,以及法院判斷被告是否具備責任能力的關鍵,便在於如何回溯到犯罪的當下,重建被告犯罪時的精神狀態與人格。[14]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什麼時候」進行責任能力相關證據的保全與司法精神鑑定,不只是理論面的問題,更是現實上的效率問題。
在實務上,法官與檢察官必須具備高度的問題意識與敏銳度,如果對於被告的精神障礙狀態產生懷疑,就必須調查責任能力關聯事實與證據。
然而,所謂法官與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時的精神障礙狀態懷疑,並非胡思亂想、胡亂調查,而是要有一定事實基礎的依據。什麼樣的契機會讓法官或檢察官產生懷疑呢?要考慮的因素可能首先來自於被告的生命歷程、過去或現在的疾病、被訊問時的行為特徵、對現實和自我認知的偏離跡象、被告在犯罪時的精神和身體狀況、犯罪行為、動機和犯罪歷史。[15]
除了司法機關的主動調查,被告與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例如,實務上常見的,由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過往的病歷證明、被告的家人或其他證人提出被告過去精神障礙疾患發作時的症狀與行為模式等證詞,這些都是可以讓司法人員有所懷疑而開始調查的契機。
一旦有所懷疑,檢察官和法官就必須基於客觀義務與澄清義務進行調查,而不得置之不理。不過,所謂的開始調查,並不等於「沒有責任」,而是要經過一套嚴謹的證據蒐集、調查與專家參與的精神鑑定等。
在德國法司法實務上,通常不需要等到審理程序,對於被告精神障礙狀態有所懷疑的案件、重罪案件、性犯罪等案件,大多早在偵查階段便已引進專家參與,並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73、78、161a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樣具備指定和引導專家證人的職權。解釋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1a條所賦予檢察官的職權,不只是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的權力,更是檢察官客觀性的「義務」(Verpflichtung)[16]——當一個案件在偵查階段便發現有判斷被告精神狀態的需求時,檢察官就「必須」委任專家證人進行鑑定。
德國在偵查程序中,先行指定鑑定人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的做法,對於判斷被告的責任能力有實用性的作用,因為偵查程序比審判程序更接近犯罪時點,如果專家在較早的時間點進入,協助司法進行專業判斷,也有助於調查並還原被告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反之,如果等到審判程序,距離犯罪時點已經有一段時間,就可能增加鑑定難度。
然而,我國偵查實務的狀況卻是反其道而行,偵查中進行精神鑑定的狀況極其罕見,大多是進入審判階段以後,法院才注意到被告之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從而委任專家鑑定。[17]而我國檢察機關囿於資源貧瘠導致的消極不作為,可能產生在罪責證據與事實調查上的嚴重謬誤,與罪責有關的證據在偵查中很可能不受重視而未認真調查,與罪責有關的必要關聯事實可能在偵查中疏漏、未及時調查因而導致證據滅失,到審判程序時距離案發往往經過一段時間,導致難以準確地還原被告行為時的人格與精神狀態。[18]甚至到了審判程序中,被告行為時的罪責事實也可能被忽略,因為被告在審理程序時所表現的精神狀態,可能無法反映行為時的狀態,法院也未必能夠發現其在第一次警詢或偵訊時的表現。
有關台灣上述諸多的亂象問題,在德國則早在1972年便經學者提出,德國刑事訴訟的經驗證實,在偵查程序中如果沒有獲得專家鑑定意見,可能會危及主審程序的犯罪證明,或者——如果法院沒有意識到問題——將會導致誤判判決。[19]
德國司法實務上採取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的做法,對於審判階段的鑑定人委任程序也產生了一些影響:在起訴後的後續審理程序中,法院通常會在成本與時間的考量下,不再重新委任或指定其他鑑定人,而是繼續沿用偵查中檢察官所委任的鑑定人。[20]
從德國實務運作模式來看,檢察官對於司法精神鑑定專家的選任與決定權,實際上具有舉足輕重(甚至可能比法院還重要)的地位,這點與我國實務現狀大相逕庭。
不過德國學界對於實務的運作程序細節仍有所批判意見,例如,質疑論者認為,在實務上大量偵查中精神鑑定的結果,將導致法官的權力實質上被檢察權削弱,也就是說,鑑定人選任權力與指揮權實際上是被檢察官所掌握,這可能會產生檢方與辯方「武器不對等」的問題。[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