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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人CPR反被告,真的是好心被雷親!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新聞報導:『一名女子今(24)日在臉書發文抱怨,日前有同事出現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她隨即幫對方進行CPR急救,足足壓了15分鐘,終於救回同事一命,沒想到對方清醒後反而責怪她,甚至還揚言提告,這讓女子既後悔又生氣地說「有沒有天理啊?當初就應該讓妳見閻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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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做CPR急救卻反被怪罪,甚至想要告救護者!一般人會想,這樣告得成的話,那以後誰要救人?沒錯,在法律中對於這樣的救護行為稱為「避難行為」,而在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第1項中規定:「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但,只要是避難行為,法律就不罰嗎?

這倒不一定!「緊急避難」分別在民法及刑法中都有規定,但適用的程序不同,而要件及法律效果也都不一樣(民、刑一定要會區分,不要只會以刑逼民)。


《刑法第24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符合以下構成要件,才可阻卻違法而不罰:

(一)須有危難存在;(二)危難為緊急;(三)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的避難行為;(四)須出於不得已;(五)須無需承受危難的特別義務;(六)須行為不可過當等。


《民法第150條第1項》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要注意以下各點,才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必須有急迫的危險;(二)須對非自己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的危險,而為避難行為等;(三)須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法益權衡原則)。


結論

在結論上,救護者在本次案件中,應構成刑法上的緊急避難,可以阻卻違法而不罰。同時也成立民事上的緊急避難,而毋需賠償被救護者。

特別注意的是,《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第1項》的規定中是指「救護人員以外之人」,若是醫生、護理師或消防員等領有救護技術員資格之人,則非適用該條,也就是說,無法主張緊急避難來阻卻違法或不負賠償責任。


題外話,有民眾有問「為什麼被急救者還可以提告?」

因為訴訟權是憲法賦予給每個人的權利,不會因為某人比較討人厭,甚至犯法,就可以剝奪他的基本權利的!提告,人人都可以,只是告不告得成功,若不成功,只是浪費司法資源及時間、金錢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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