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加班對於雇主與勞工都不是陌生的課題,根據勞動部公布的「108年勞工生活及就業狀況調查統計結果」,勞工近一年有延長工時(加班)占總勞動人口之46.3%,平均每月延長工時為15.9小時,而勞工近一年曾經月加班時數超過46小時占5.1%,加班人口並不算少。而加班後雇主可以選擇給付加班費或補休,攸關勞工朋友的權益,同時雇主若有違反相關規定,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處罰,這個課題不容忽視。
法學講座
首先,俗稱的「加班」在勞基法上被稱作延長工時,以下將採用「延長工時」的用語,以便說明。
再者,勞基法將延長工時分為三種,分別為「一般延長工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延長工時」以及「因公眾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之延長工時」,規定於勞基法第32條及第33條。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三者間的實質要件、程序要件以及限制。
三種延長工時在實質要件上,皆須「有延長工時之必要」,所謂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例如案件係有時效性之要求
[1];不必要的延長工時,例如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
[2]、勞工自行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
[3]。值得注意的是,勞工自行加班,雇主是否應給予加班費,實務判決有不同的見解:
1. 不須給與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 須給與加班費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541 號行政判決:「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就程序要件上而言,「一般延長工時」之情形,雇主須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的話,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延長工時」之情形,因屬突發事件,無法事前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故應於工時延長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若無工會則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因公眾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之延長工時」之情形,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然而,勞基法對於各種延長工時設有限制,以保障勞工權益。「一般延長工時」所延長的時間,加上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例如某甲正常工時為8小時,則雇主最多僅得命其再上班4小時,而一個月加總起來不得延長超過46小時,然而,倘若雇主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將加班總時數增加至54小時內,不過三個月累計不得超過138小時。
這邊規定複雜,讓我們放慢速度,換個方式說明,原則上,每天的加班時間與正常工作時間加起來不得超過12小時,一整個月的加班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如果雇主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可以突破「一整個月的加班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的限制,將延長工時上限提升至54小時,但是每三個月加總不得超過138小時,以保護勞工權益。
至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延長工時」,並無時數限制,但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休息時間;「因公眾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之延長工時」之情形,則由主關機關命定之。
看到這邊,相信大家對於延長工時的要件與限制有初步的基本認識,好奇的朋友一定會有更多疑問:
「正常工時以外的值日夜之值班是不是加班」、
「加班費要怎麼計算」、
「可以在約定的工資裡面就包含加班費嗎」、
「雇主可以不付加班費直接補特休嗎」、
「雇主可以在端午節的時候叫我上班嗎」
這些與加班相關的問題,將會於下一期專欄中與大家說明,敬請期待!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1 號行政判決
[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判決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 號行政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更(一)字第 7 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