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檻不高的業別與職類,適度(當)的保護(障)雙方應屬必要!
關鍵字
- 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定義是否一致?
- 公司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
- 侵權行為要件?
- 侵權行為?違約行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原 告 泰X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黃XX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
- 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2日到109年3月底間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内容為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客戶名單及客戶之需求内容,按指示逐一接洽、拜訪客戶,簽約並辦理客戶聘僱外籍勞工之服務。❓
- 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將客戶森X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提供並指示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接洽森X公司負責人張X蘭,森X公司先委託原告辦理引進1位外籍看護工事宜,後續欲委託原告辦理引進7位外籍勞工事宜,惟礙於森X公司當時並無工廠登記證,故原告將「泰山區明志路」廠房指示被告協助轉介給森X公司辦理廠房租賃簽約、進行工廠登記,以供森X公司引進外勞業務等前置作業。❓
- 之後森X公司負責人張X蘭確實另於108年8月26日設立登記拓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創公司),前述「泰山區明志路」廠址亦正係由拓創公司辦理工廠登記。❓
- 被告竟於離職前將森騰公司及其有引進外籍勞工需求等商業資料,洩漏由同為人力仲介競爭業者之祥X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X公司)協助森X公司辦理後續引進事項。❓
- 被告也向張X蘭謊稱「自己已經自泰慶公司離職,希望以另一間人力仲介公司來簽約」之話術及手段從中作梗,於執行職務時濫用其與客戶間之聯繫之便,阻斷原告公司與客戶繼績洽談、簽約,進而私自獲取仲介報酬。❓
- 原告與客戶弘异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异公司)已於108年1月7日簽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外國人契約」,預計申辦外勞18人,原告亦將此弘异公司契約、客戶等資料,指示交由被告進行後續辦理,並且亦委託被告將「泰山區明志路」地址廠房轉介弘异公司辦理工廠登記。❓
- 然弘异公司辦妥工廠登記後,引進外勞之業務卻未繼續由原告公司辦理,被告竟將弘异公司之客戶資料及需求洩漏、轉由競爭業者之祥達公司繼續辦理。❓
- 被告任職期間,本應盡忠誠義務,卻以職務上持有原告提供之「客戶公司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以及「客戶有辦理引進外勞需求」等工商、營業秘密資料,將之洩漏進而轉介祥達公司承辦,藉此獲利,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原告因被告行為進而所受損害數額,依據被告洩漏客戶資料予祥達公司協助拓創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引進7名外籍勞工,及協助弘异公司於109年2月4日引進2名外籍勞工、接續聘僱5位外籍勞工,則按每名新引進外籍勞工可收取仲介費用美金3,500元、每名接續聘僱外籍勞工可收取仲介費用新台幣23,800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共996,590元(計算式:9人x3,500美金x起訴時美金匯率27.86=877,590元,5人x23,800元=119,000元,877,590元+119,000元=996,59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21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問題:構成侵權行為嗎❓〉
〔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 被告自106年8月2日到109年3月底間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依原告指示接洽、拜訪客戶、簽約並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事項。
- 108年2月間,被告依原告指示及提供之資訊接洽森X公司負責人張X蘭,森X公司先委託原告辦理引進1位外籍看護工事宜,之後張賽蘭另成立拓創公司,並於「泰山區明志路」辦理工廠登記。
- 108年1月間,原告與弘异公司簽約預計申辦引進外勞18人,原告指示交由被告進行後續辦理,並且亦委託被告將「泰山區明志路」地址廠房轉介弘异公司辦理工廠登記。
- 拓創公司委由祥達公司仲介於109年1月31日(依申請書繳費日期所載)引進7名外籍勞工,弘异公司委由祥達公司仲介於109年2月4日引進2名外籍勞工、接續聘僱4位外籍勞工,另於108年12月19日接續聘僱1位外籍勞工。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工商、營業秘密之行為
-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以職務上持有原告提供之有關森騰公司、弘异公司「客戶公司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以及「客戶有辦理引進外勞需求」等工商、營業秘密資料,將之洩漏進而轉介祥達公司承辦等情,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洩漏或將上開資料帶走轉介祥達公司承辦之事實存在,故此部分主張仍無法認定屬實。
-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
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企業於經營活動時所保護之工商秘密,雖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
👉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合理性及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企業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企業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
3.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中,依原告所提出之森騰公司「基本資料」、弘异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表」所示 ,森騰公司「基本資料」雖記載工廠名稱、地址、電話、手機等資訊,無非是客戶聯絡方式,且記載「資料來源:1111」一語,雖另有記載「沒廠登有外勞,有問一天工資多少,派遣缺6人以上,要求現場說明」等語,然經營相同業務之其他公司,亦有可能同樣透過撥打電話之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人員一旦撥打聯絡,其他公司即無從或難以獲取相關資訊。❌
弘异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內容也是公司名稱、地址、連絡電話、預計申辦外勞人數等資訊,同樣也可經由透過撥打電話詢問之方式,取得上開資料,至於「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表」則為經濟部工業局於網路上公開的資料,只要輸入查詢關鍵字,即可查詢取得,均非市場上難以得知之資訊,且無涉其他例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故原告所指之上述客戶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實有疑問。❌
依原告提出的資料室照片,僅於出入門上張貼「業務禁止進入」、於檔案櫃上張貼「內部文件均重要機密,除本公司行政人員,請勿翻閱、影印、拍照」等宣示性標語而已,並無其他加密或分級保密措施,難以認定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合理性保密措施者。❌
更何況,被告也抗辯該標語於任職期間並未張貼、資料室並未上鎖一語。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的客戶資料屬於公司工商、營業秘密,則其主張被告將上述工商、營業秘密洩漏並轉介祥達公司承辦云云,即無法成立。❌
證人張X蘭於另案偵查中已證稱:「後來陳小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去跟翔達公司的老闆娘說這件有糾紛,翔達公司不想惹麻煩,問我能否將申請外勞的業務移給泰慶人力公司,我覺得很複雜,所以就將該外勞業務轉給泰慶人力公司,最後泰慶人力公司也沒有幫我申請到外勞」等情,❌
原告縱使與越南勞工供應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但也非一定可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而獲取費用,故其所主張之仲介費損害是否屬實,也無法認定。❌
就損害而言,原告雖主張拓創公司引進7名外籍勞工、弘异公司則引進2名外籍勞工、接續聘僱5位外籍勞工,按每名新引進外籍勞工可收取仲介費用美金3,500元、每名接續聘僱外籍勞工可收取仲介費用23,800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共996,59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