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一章 通則(§967~971)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一、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礎,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
二、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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