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Ⅱ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一、配合第928條之修正,爰將本條「債務人」一詞修正為「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俾前後一貫,並符實際。
二、第2項增列留置權消滅原因準用質權規定,係因留置權與質權均屬動產擔保物權,其目的係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動產,以確保債務之受償,二者性質近似之故,是以本項之增設並不排除質權之其他相關規定仍得類推適用。
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謹按債權人之留置物,係專為確保債權之取償而設,如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則債權人即屬有所取償,關於留置權自無存在之必要,故應使其消滅。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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