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Ⅱ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一、謹按債權人行使留置權,須以債權已至清償期者為其要件,但債務人已無支付能力時,若仍須貫徹此旨,於債權人方面,未免失之過酷。故本條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縱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債權人亦得行使留置者。此第1項所由設也。
二、至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雖與前條規定之情形有相牴觸,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所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此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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