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30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96.03.28修正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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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民法第930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96.03.28修正公布)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理由:

一、現行條文規定「…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既有「如」,又有「者」,似嫌累贅,爰刪除「如」字,以期簡鍊。

二、又所謂「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係指債權人如留置所占有之動產,即與其應負擔之義務相違反而言,例如物品運送人,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內,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運送人卻主張託運人之運費未付,而扣留其物,不為運送者。

三、所謂「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其本質為契約義務,現行規定易使人誤解為債務人之一方行為,且債務人事後所為之指示,如為債權人所接受者,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法律似無特予排除之理,例如債務人將汽車交債權人修理,於交付時言明汽車修復後,須交由債務人試用數日,認為滿意,始給付修理費者,債權人於汽車修畢後,仍以債務人之修理費未付而留置汽車,即屬適例。為期明確並避免誤解,本條爰修正如上。

【原條文】(留置權發生之限制)(18.11.30制定公布)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

理由:

謹按依本法第928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具備一定要件,固有留置之權利,然如留置該動產,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則為法所不許。又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不許留置該動產,蓋為防止擾害社會之公益,及保全交易上之信用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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