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Ⅱ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原債權未經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第881條之1第2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縱有變更,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並無影響,為促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功能,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4第1項、第2項,明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之,且該項變更,亦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又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非如日本民法之採登記對抗主義,而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本條變更自應適用第758條之規定而為登記,毋庸如日本民法同條第3項另有登記之明文規定。
三、前述變更既限於原債權確定前,則在原債權經確定後,自不得變更。如有變更之約定而經登記者,該登記對於登記在前之其他物權人即有無效之原因,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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