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一、第1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2項改列為第873條之1第1項,並酌予修正。
Ⅰ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Ⅱ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一、查民律草案第1150條理由謂已至清償期,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應使抵押權人實行其抵押權,實行之法,以抵押物變價為適當,變價之法,即依執行律將抵押物拍賣是。若有數抵押物,亦可同時請求拍賣,此當然之事,無須另設明文規定。此第1項所由設也。
二、謹按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以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則為法所不許,縱有約定,亦屬無效。此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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