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三章 地上權\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832~841)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Ⅱ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Ⅲ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一、依原條文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惟本條所謂撤銷地上權,並無溯及效力,僅係向將來發生消滅效力,其性質應為終止權,爰將本條「撤銷」二字修正為「終止」。
二、又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土地所有人終止地上權前,仍應踐行定期催告程序,以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著有明文,為明確計,爰於第1項前段以明文規定之。其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土地所有人於催告地上權人時,應同時將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俾抵押權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清償,使地上權不被終止。土地所有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不予通知時,則對抵押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因該地租已為地上權之內容,具有物權效力。地上權讓與時,受讓人即應合併計算讓與人所欠租額,並與其連帶負清償責任,以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惟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清償後,得否向該前地上權人求償,則依其內部關係定之。如地租之約定未經登記者,則僅發生債之關係,地上權讓與時,該地租債務並不當然由受讓人承擔,爰增訂第2項。
四、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第3項,並將「撤銷」二字修正為「終止」。
Ⅰ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
Ⅱ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查民律草案第1083條理由謂地上權人,頻年怠於支付地租,致積欠達2年之總額,已失信用者,若令地上權仍舊存續,實有害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本條為保護土地所有人計,特使其以意思表示,向地上權人撤銷其地上權,若另有習慣者,則仍應從其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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