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即預告離職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隨義務不得獨立訴請履行,其違反本身不發生履行責任問題,當事人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以致構成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者,該遭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則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失去效力。
1.始期期限: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2.終期期限: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