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拋棄繼承後,還有機會回復繼承權嗎?▌洪宗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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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拋棄繼承後,還有機會回復繼承權嗎?▌洪宗暉律師

▲「被」拋棄繼承後,還有機會回復繼承權嗎?▌洪宗暉律師


▇ 案例:


老李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5日因病過世,其兩子三女即甲、乙、丙、丁、戊為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在老李之喪葬事宜告一段落後....

長子甲即便委任地政士己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因長女乙自身因素考量而欲拋棄繼承,長子甲遂請託地政士己就乙部分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宜,之後再辦理繼承登記。

詎料地政士己竟誤認丙、丁、戊也要一併辦理拋棄繼承,因而誤將其等所交付要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持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回函通知准予備查。

■■試問■■

  • 丙、丁、戊三人在法律上應為如何之主張,才能確認其等之繼承權仍存在?
  • 若丙、丁、戊三人原本也同意拋棄繼承,但在地政士己向法院送件前已改變心意,並要求地政士己切勿向法院遞件聲明拋棄繼承,如果地政士己在甲之授意下仍強行送件,並獲法院回函通知准予備查。丙、丁、戊三人在法律上是否仍有機會主張繼承權存在?

▇ 法律小觀點: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乃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我國民法上,繼承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發生,並不待當事人之意思而後繼承;但於一定期間內,繼承人得否認繼承對其個人發生效力[1]

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不得為一部之拋棄,若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之拋棄,則非繼承之拋棄,而為繼承財產之拋棄,兩者性質不同,即繼承權之拋棄為身分行為,繼承財產之拋棄為財產行為[2]

又繼承權一經拋棄即不許撤回[3],惟如因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時,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自可適用民法總則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但應解為須以書面向原為拋棄表示之法院為之,即亦為要式行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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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本案例第一種情況:

丙、丁、戊三人在法律上應為如何之主張,才能確認其等之繼承權仍存在?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原委託代書即證人莊膺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證人莊膺耀誤以為原告4人與訴外人李皇葵均欲辦理拋棄繼承,而向本院傳達錯誤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原告四人知悉後,旋於108年11月5日具狀表示撤回意思表示,應認合於上揭條文規定,則原告4人先前所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5]

也就是丙、丁、戊三人得向轄區法院訴請確認其等對於老李之繼承權仍存在,進而維護自身權益



如果是前述案例之第二種狀況:

若丙、丁、戊三人原本也同意拋棄繼承,但在地政士己向法院送件前已改變心意,並要求地政士己切勿向法院遞件聲明拋棄繼承,如果地政士己在甲之授意下仍強行送件,並獲法院回函通知准予備查。丙、丁、戊三人在法律上是否仍有機會主張繼承權存在?

長子甲與地政士己違反丙、丁、戊三人意思,而強行向法院送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回函通知准予備查時。

有司法實務判決認為,丙、丁、戊三人雖無法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但其等得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成立」為由向轄區法院訴請確認其等之繼承權存在[6],並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受領老李之遺產,避免老李之遺產由長子甲一人獨得。


▇ 相關註腳

[1]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112年3月初版,頁199。

[2]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108年2月8版,頁190。

[3] 惟須注意者,拋棄繼承既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雖法院非拋棄繼承之相對人,但仍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若撤回拋棄繼承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林秀雄教授認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使生撤回之效力。

[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111年9月修訂12版,頁219。

[5]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6]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雖以被告事後並未說明所謂遺產繼承事宜應如何進行,主張被告並無開公司之意,原告2人係受詐欺而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名云云,然被告事後未詳細說明繼承人何麗玫遺產繼承之規劃,理由或有多端,或係因被告與原告互信不足,或係因被繼承人遺產諸多細節尚需釐清,實難遽認為被告於110年7月5日確無開公司經營之意,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為原告2人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名,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乏據,不足為採…拋棄繼承原則上應由繼承人自行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雖非不能授權他人代為送達法院,然該授權必須適法,如繼承人並無授權他人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第三人率然代本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即違反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之規定而未能有效成立…原告梁章達、梁藹儀雖曾於111年7月5日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名,然渠等於該些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法院前,均表明無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此事,竟仍擅將『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交本院,自不能認為原告梁章達、梁藹儀之拋棄繼承符合法定成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梁章達、梁藹儀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梁章達、梁藹儀並未拋棄繼承,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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