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defined on Tenor【勞資會議是什麼?】勞動部勞資會議說明手冊中解釋:「勞資會議是為了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並防範各類勞工問題於未然所制定的 一種勞資諮商制度。其基本精神,在於鼓勵勞資間自願性的諮商與合作,藉以增進企業內 勞資雙方的溝通,減少對立衝突,使雙方凝聚共識,進而匯集眾人的智慧與潛能,共同為 執行決議而努力。勞資會議制度的設計,是藉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舉行定期會議,利用提出報告與提 案討論的方式,獲致多數代表的同意後,做成決議,創造出勞資互利雙贏的願景。勞動基準法第83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公司規模多少人以上需要召開勞資會議呢?】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法規規定必須經由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有什麼?】二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八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四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延長工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彈性延長工時(由一個月加班時數上限46小時調整為54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輪休間隔休息時間11小時變8小時勞基法第34條第2、 3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七休一勞基法第36條第4、5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女性夜間工作勞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不需經由勞資會議同意,但需要勞工個人同意的事項有什麼?】加班換補休勞基法第32-1條:「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輪班每週更換勞基法第34條第1項:「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特休遞延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已經由勞資會議同意,但勞工仍可主張協商的事項有哪些呢?】延長工時勞基法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女性夜間工作勞基法第49條第3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沒有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實施法律規定的相關制度,依然有法律效力嗎?】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 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基於特殊 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 「女性深夜工作」等事項,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 為不同之約定者外,原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者,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5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