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是好友一起爬山,B有自備腎上腺素筆而A沒有,在途中A因被蜂螫出現疑似過敏現象而求救但無法順利言語,此時B將其自備的腎上腺素筆注射A。
為何要討論?
前一篇討論有關救護員給藥的疑惑,當撕掉標籤時,由''一般民眾''主動注射、給藥這件事倒底合不合理?
一開始看到個命題,我腦中的直覺只認為,他是在做急救的部分應該不至於違法,包括在思考前篇議題也是以一個大面向去理解,那時更容易因為身分的資格而被拉著走。
後來寫出來的時候,突然想到--應該要用行為和人區分開討論才是方法!
行為的合理性?
只看行為:B為了救A而向A注射藥物
在搜尋資料後得到結論:當你向另一人注射藥物並以治療為目的就屬於一種醫療行為
而什麼是醫療行為?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釋:「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
衛服部函釋''醫療行為''簡而言之就是:
1.以治療預防為目的的診斷和治療
2.以治療為目的的用藥處方或施術
所以初步來看B的行為就屬於醫療行為
人的資格?
這時候會問,那什麼人才可以執行醫療行為?這很顯而易見大多數的人會回答:醫護人員。
但我們往往忘了還有一個選項叫做一般民眾的急救行為(如CPR,AED)也是一種醫療行為。
在查找資料的過程中指出依據醫師法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是可能會被判有期徒刑和罰金,這裡有幾個模糊的概念需要釐清--
1.什麼是醫療業務?醫療業務和醫療行為的差別又是什麼?
2.所以通常執行醫療業務的都得要是有合格醫師資格的人嗎?
醫療業務和醫療行為差別?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所以醫療業務包括:救護業務、醫療行為,其中又依據各別法源授權執行。
而執行者就有多個層面:例如救護技術員、護理師等等,而不再是只有醫師。
醫師法28條的但書
除了救護技術員、護理師等等有其他法源授權外那一般民眾呢?
此時醫師法28條有但書,也就是在說明:哪些人是不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但卻可以執行醫療業務呢?而限制又有什麼?(原條文有六大項,此處指羅列四項)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經整理後可得知,此處區分地點和執行的人
1.在醫療機構中的實習生操作醫療行為--需要在醫師指導下
2.醫療機構中的護理人員、醫事人員--醫師指示
3.(非醫療機構)在較遠山區以視訊方式看診,並請其他醫療人員執行
4.(非醫療機構)臨時施行急救(不限任何資格)
回到故事開端
究竟從這件事可以得到什麼?
在我看來,以行為來說,B確實從事了醫療行為,但不會因此違反醫師法的原因在於臨時施予急救,所以受到保護,但從此處又可以往下延伸,到底何謂''臨時''的''急救''?
如果對方還不至於到生命危險,可以算臨時的急救嗎?抑或得等到真正生命危急''才能''算臨時急救?這可能要嘗試找判例或者只能交由法官自由心證了。
也從這次事件無限延伸練習去好好思考拆分一件事的看法,希望能持續練習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