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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案例事實
這件案子的背景相當簡單。A 因急需還朋友的錢,一時之間找不到其他方法,於是向 B 借了三次款。雖然金額不大,但利率高得驚人,折算下來年利率竟高達 180%。雙方約定:A 每月需將利息匯入 B 的合作金庫帳戶,按月還款。
A 最終共支付了 12 萬 8400 元的利息,感到壓力沉重,最後選擇報警求助。檢察官認為 B 利用 A 的「急迫或缺乏經驗」而收取高額利息,因此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起訴 B。然而,法院最終認定:雖然 B 確實收取高額利息,但並無證據顯示他是「利用 A 的急迫、輕率、缺乏經驗或無法求助」的情況。由於構成要件不足,B 被判無罪。[1]
關鍵在於:重利罪的成立不僅取決於利息高低,更重要的是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節。
二、相關法條全文:
(一)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當鋪的利率上限):「典當費率按月不得超過百分之二,而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相關實務判解要旨:重利罪重點在「乘人弱勢」
(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重利罪的成立,需要「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若沒有乘機利用對方弱勢,即使收取重利,也不能成立重利罪。」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補充性的弱勢狀態,包括:判斷力不足、心智能力低弱、意志明顯薄弱等。但若借款人本身有借貸經驗、能理解合約內容,就不容易被認定為弱勢。」
四、法律解析:
(一)本案涉及借貸與重利問題,利率高得驚人,但法院確認以下爭點無爭議:
1. A與B之間的借貸關係明確。
2. 匯款記錄、對話內容及銀行明細均一致。
3. B本人承認確實有借款並收取利息。
4. 三次借款的年利率換算後約180%,遠超過:
(1) 法定利率5%
(2) 利率上限16%
(3) 民間常見利率24~36%
(4) 當舖利率上限30%
因此,這種利率毫無疑問構成「重利」。
(二)然而,本案的核心在於未能證明B「乘A弱勢的狀態」。法院逐項檢視檢方提供的證據後認為,構成重利罪的核心要件完全缺乏。以下是法院的理由:
1. A所謂的「急迫」沒有具體內容。A在警詢時僅表示:「朋友急著用錢,我也急著還。」但未說明急迫的具體程度,也未證明其他借貸管道無法行得通。這種模糊的「急迫」,法院不予採納。
2. A過去曾多次向B借款,借貸往來頻繁。法院調閱B的銀行紀錄發現,A在本案之前,常匯款3000~9000元至B的帳戶。B解釋這是前一筆8萬元借款的利息,A已於4月還清,隨後在5月開始新一輪借款。法院認為此說法與匯款紀錄相符,並非虛構。
3. A對借貸交易並非毫無經驗。A曾向銀行借款並簽訂契約,筆錄中也提到:「我有跟銀行借過錢,也有簽契約。」顯示其了解借貸程序,並非初次接觸。
4. A已35歲,具備一定的社會及金融經驗。法院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判定,A不屬於無法理解借貸風險的人。
5. A明知利息高,仍選擇借款。法院指出,這是A經過利益衡量後作出的自主決定,並非輕率行為。換言之,A為迅速取得資金,自主承擔高利息,而非因弱勢遭B利用。
(三)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B「乘人弱勢」,因此重利罪最核心的要件缺失。缺少此要件,重利罪便無法成立。
五、結論
本案的結論相當清楚:B 的確向 A 收取高額利息,但檢察官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 B 是「趁 A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下行為。由於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不完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原則,最終只能判定 B 無罪。
然而,檢察官依法可提出上訴。若檢察官選擇上訴,二審的審理結果如何仍有待觀察,判決結果尚屬未知。但此判決再次提醒我們:重利罪的關鍵不在於利息是否過高,而在於「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若缺乏此要件,再高的利息僅屬於民事範疇的高利借貸,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